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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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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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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
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
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
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
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
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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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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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
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
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
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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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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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
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
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
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
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
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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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5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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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
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
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
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
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
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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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一字第 1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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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
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
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
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
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
,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
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
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
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
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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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4年簡上字第 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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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
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
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
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
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
「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
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
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
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
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
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
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
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
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
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
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
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
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
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
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
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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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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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
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
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
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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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6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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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
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
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
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
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
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
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
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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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1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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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卷宗固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適用,然自權力分立的角度觀
察,司法權之功能,乃在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藉由審判活動,解決人民
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抑或是維持境內法律和平秩序及公務
紀律,其具體類型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
,故由於司法權的上述特性,司法卷宗內往往會包含大量、多樣,甚至敏
感之個人資料,更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故司法案卷之
公開,除牽涉到公益之考量外,亦涉及資料當事人受到憲法第 22 條所保
障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亦即「人民是否揭露其個
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是對於司法案卷中所含有之個人資料,相關當事人仍得主張隱私權
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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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3年訴字第 1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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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不論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行政
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
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包括個人資料在內之政府資訊
,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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