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07 號
  要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
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
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
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
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
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
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
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
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
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
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
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
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
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以維護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並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9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
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
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
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8 號
  要  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
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
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
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
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120 號
  要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
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
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
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
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
,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
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
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
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
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66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且主管機關基於文書送達
所必要而蒐集個人資料,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許,然不得據此即認公務
機關應窮盡一切手段,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