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
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
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
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
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
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
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
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
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120 號
  要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
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
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
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
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
,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
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
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
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
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71 號
  要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
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
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
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
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
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
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
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