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對於核發謄本應注意之事項會議紀錄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係為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其 立法意旨,在保護有生命自然人之隱私權,如屬已亡故者之個人資訊,則 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
行政機關為執行職務所需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外,得請求 原機關協助,且不得拒絕之,係為行政協助,另公務人員離職後,其仍 具有人事行政管理目的,並無個資法第 13 條之適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公 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在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且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且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 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宜由主管機關衡酌「避免人格 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維護交易安 全)」、比例原則等規定,本於權責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