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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召開測量更正說明會而受有系爭不動產
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害,縱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
害,該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測量更正說明會之召開所造成,兩者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6 號
  要  旨:
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
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性
,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
人之陳情案,純屬促請機關行政權之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
以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當事人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亦不直接影響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機關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自無得請求機
關應以公文形式回復陳情案之公法請求權。此外,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