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6 號
  要  旨:
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
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性
,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
人之陳情案,純屬促請機關行政權之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
以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當事人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亦不直接影響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機關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自無得請求機
關應以公文形式回復陳情案之公法請求權。此外,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33 號
  要  旨:
機關受理申請後,自得依職權審酌有無重開行政程序之原因及確定之處分
有無撤銷、或變更之事由,如認當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即應准予重開行
政程序,並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倘認當事人申請為無理由或雖
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即應駁回原告之申請,
俾當事人得循行政爭訟途逕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9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