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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環境教育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09 號
  要  旨: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得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
境講習,至於是命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則應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2 項要件來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公司長期、反覆實施違
法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對當地居民健康、生活環境所造成之危
害;同時為確保公益命負責人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以處分命負責人親自出
席環境教育講習,且不得代理,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性考量,且無與法
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
,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
利益衡平原則。而衡量維護溪流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機具
設備免於損壞之私益間,自應以公益為重。為保護價值有限之私人財產,
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94 號
  要  旨:
業者申設畜牧場時,本應有符合飼養規模所需之處理設施,縱其事後飼養
規模縮減,尚不足以改變業者就其原有畜養規模所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施
及其義務。因此,自不得以其稽查當時飼養規模豁免其依法應申請廢污水
排放許可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917 號
  要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
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
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
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