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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54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
,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
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
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
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
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11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
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
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
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58 號
  要  旨:
機械故障縱經發現並已請修,惟管理單位並未立即報備,亦未能提出於稽
查人員到場前已為報備之事證;且雖檢送排放水質合格檢驗報告及設備維
修之照片,然並未包括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
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及相關證據
資料等事項,難認屬合法之書面報告。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其不得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59 條之規定,主張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