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 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 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 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