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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9 號
  要  旨: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規定,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紀錄,如違反該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處罰。又病媒防治
業者申請停業,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
則第 8  條規定,應自停業日起 15 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
理備查,不得擅自向其他非主管機關申報。如病媒防治業者已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之限期內,將停業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致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之處罰要件,係原處分是否存在
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之問題,而非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無效
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