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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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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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
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
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
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
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
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
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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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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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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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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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
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
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
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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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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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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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1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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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
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經自行撤銷,且又無提
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時,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
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
,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具備,包括訴訟權能、保護必要、一般實體裁判要件
,及各種訴訟種類之特別實體裁判要件,均為法律審得依職權查明之事項
,若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是否指摘,法律審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
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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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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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認定環境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人民時,依相關法令規範,至少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
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惟依開發行為及
所在地之特殊性質,雖非居於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
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
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至於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存環境
者,當然享有環境決策公共參與之權利;但得環評公共參與者包含政治、
經濟及文化受影響者,未必即屬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二者不宜混淆。次
按環評法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開發行為所據之專業法規或
組織法規得作成「開發計畫許可」之行政機關,必也就開發行為有其專業
及其權限,得就該行為所產生之整體效益,及對環境之影響與補救措施所
可能之耗損為全面評價者。惟此並不及於核發開發許可並進入「建築階段
」後,由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作成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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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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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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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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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在取得整體開發行為許可,非僅單純取得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等單純開發行為之前提;且審查程序形式上雖包裹於開發行為許
可程序中,但實質上與開發行為許可為二獨立之行政程序,審查結論作為
開發行為許可處分之前提要件。而環評審查結論若有違法之瑕疪,而遭撤
銷,即無准許進行開發行為。此外,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
,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
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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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3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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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三種情形。如應
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方有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因
此環評委員會對開發單位依同法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
估書內容,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本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則
原處分從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評估後,核准開發單位申請之變更內容,
其判斷即難謂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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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8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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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徵收係國家以強制力手段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之一種,其與環境影響評估
法所稱之開發行為,分屬二事。徵收核准機關並非環評法所稱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徵收核准機關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並非環評法第 7 條所稱
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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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8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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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則應逐項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
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
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
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及其他依法應
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相關審查事項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
險的預測或危險的評估,且相關法規並無給予徵收核准機關專屬判斷之授
權,故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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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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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本件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係參加人依該項之授權所訂定,因
特定開發行為,在如何情形之下,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涉及環
保科技之專業,參加人固有一定之形成空間,行政法院在審查認定標準有
無牴觸母法或逾越母法規定時,應受限制。惟該認定標準所使用之一般性
概念,例如與本案有關之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
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不具高度屬人性、高度技術性或高度經驗性
者,並無所謂「判斷餘地」之存在,參加人就具體個案是否屬於認定標準
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之認定
,行政法院應完全審查其合法性。又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
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等法律概念,其意義顯非難以理解
,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具有明確性
。上訴人主張從實質觀點認定研習住宿設施係屬教育設施,即代表其無任
何具體之認定標準,顯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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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20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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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並非
全然保護當事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一般利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於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除
聲請人個人之私益外,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
之環境利益。又所謂開發行為之定義,係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自應視行為是否符合上
開規定之要件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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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20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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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17 條規定,係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
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即就停
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
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無類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
明文規定,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不論該處分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是否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
止執行,然而行政法是憲法之具體化,解釋運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顧及此項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精神。是
以,系爭開發許可所據之系爭審查結論既經判決撤銷,系爭開發許
可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其違法性明確甚於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
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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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2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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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
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
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
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
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
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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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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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
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
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理
由書前段所揭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
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
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
意旨益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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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1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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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
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在適用判
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
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
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法院才有展開調查之必要;倘僅空言指摘,而
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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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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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
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
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
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
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
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
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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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2年停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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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
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
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
予以界定。而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
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對於開發單
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
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
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
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且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
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
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開發行為
地區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之保護規範範圍,若開發行為在未經審查確定
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當地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當地居民
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
,實有停止之必要者,當地居民自具有聲請權能得就開發行為聲請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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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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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
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
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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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3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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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旅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
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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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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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屬於確認性
質之原處分雖記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等規定,惟其應屬
贅引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屬無效之建造執照自始不生效力之法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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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3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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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開發單位說明理由及根據後,可以免除進行特定事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及評
估的規範。由於開發行為對於特定環境因子是否產生影響,往往須要經過
調查及評估後才能判斷,故本條逕予免除開發單位進行環境調查及評估的
義務,應僅限於客觀上明顯無涉該環境因子的情形始有適用。而開發案作
為旅館使用所帶來的人潮、車潮,以及由此衍生生活空間的壓縮等,對該
傳統祭儀地點及開發案周邊地區的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經濟現
況等,如何認為開發行為完全不會產生負面的影響,環說書中沒有任何有
關的評估及說明,僅以開發案不在原住民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各分區範圍
內,就認為不會產生負面影響,忽略開發案基地周邊因開發行為而受影響
的區域也應納入評估,顯有衡量因素不足的瑕疵,已違反「環境影響預測
及評估方式」有關文化及民俗部分的預測及評估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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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26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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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聲請重開程序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縱未依其請求
發動職權,人民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對此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對主管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判斷上並無訴訟權能,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訴理由,應
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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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1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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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屬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
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
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
、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
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
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
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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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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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憲法所規定之言論自由及知的權利,均應以「法律」加以落實。人民「
知的權利」之保障,業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其依據;而人民言論之自由亦
必須在其合法行使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要屬當然。次按人民有無請求行政
機關為一定處分,係以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
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
(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
請)否准,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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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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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
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
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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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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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
,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
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
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
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
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
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
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
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
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
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
,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
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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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99年停字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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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
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
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
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
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
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
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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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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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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