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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35 號
  要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
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
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
者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
法第 127  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至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
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
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
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5 號
  要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
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
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
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
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
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
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0 號
  要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其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
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
得提起公益訴訟。然環評法第 23 條第 8、9 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
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
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
。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
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
訴訟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53 號
  要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
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
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
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94 號
  要  旨:
按認定環境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人民時,依相關法令規範,至少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
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惟依開發行為及
所在地之特殊性質,雖非居於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
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
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至於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存環境
者,當然享有環境決策公共參與之權利;但得環評公共參與者包含政治、
經濟及文化受影響者,未必即屬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二者不宜混淆。次
按環評法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開發行為所據之專業法規或
組織法規得作成「開發計畫許可」之行政機關,必也就開發行為有其專業
及其權限,得就該行為所產生之整體效益,及對環境之影響與補救措施所
可能之耗損為全面評價者。惟此並不及於核發開發許可並進入「建築階段
」後,由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作成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80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觀諸該法第 17 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
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
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
等方式,免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63 號
  要  旨:
本院按環評法第二條明定被上訴人為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同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另
同法施行細則三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
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核。本件上訴人應自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不得藉口經濟
部工業局未予轉送而卸免責任。又經濟部工業局僅「原則同意提供使用」
其土地,並未核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法分工各司其職,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查能委會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能(九○)三字第○七三一九號函,雖一再表示上訴人之風力發電設備可
視為研究計畫實驗性質,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評估作業之開發行為,經濟部核發該設備設置工作
許可證、設備登記證,均未要求該設備應通過環境評估審查等語,惟僅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至於是否違反環評法之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
之被上訴人審查認定,殊難因各行政機關間意見不同,即謂有違行政一體
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15 號
  要  旨: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
,乃指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
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
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
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雖上訴人主張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
之規定,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然環
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所應
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能否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
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主管機關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自無主管機關疏於
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又作成審查結論主管機關,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係縣市主管機關而非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實不可能為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自與同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7 號
  要  旨:
核能電廠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
書及因應對策之權限,係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故縣市政府自無權
以公告方式將上開權限事項委任其所屬機關執行。
 

1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中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
以致應涵攝而不涵攝,及牴觸環評法設計二階段審查機制,第一階段僅係
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等問題,尚難謂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

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該法第 5  條規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此可知,行
政機關須認定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有進行第一階段
環評之可能,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辨明行政機關認定之性質如何,且對於
受處分人抗辯之「已通過環評」、「業已停工」等情事亦未盡調查,原判
決尚有論事不明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
  要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
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
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
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
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
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
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5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評估之審查後,應將該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開發單位,並由開發單位依照審查結論內容來調整評估書內容,並在調
整後,將評估書送主管機關認可。而主管機關於認可後,就應該在開發地
點附近之適當地點陳列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至少 15 日,或於報紙上連
續刊登 5  日以上,以進行公告,同時刊登公報。主管機關若未進行公告
並刊登公報者,則該審查結論難謂已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1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
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
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旅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
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54 號
  要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屬於確認性
質之原處分雖記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等規定,惟其應屬
贅引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屬無效之建造執照自始不生效力之法效性。

2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41 號
  要  旨:
開發單位說明理由及根據後,可以免除進行特定事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及評
估的規範。由於開發行為對於特定環境因子是否產生影響,往往須要經過
調查及評估後才能判斷,故本條逕予免除開發單位進行環境調查及評估的
義務,應僅限於客觀上明顯無涉該環境因子的情形始有適用。而開發案作
為旅館使用所帶來的人潮、車潮,以及由此衍生生活空間的壓縮等,對該
傳統祭儀地點及開發案周邊地區的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經濟現
況等,如何認為開發行為完全不會產生負面的影響,環說書中沒有任何有
關的評估及說明,僅以開發案不在原住民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各分區範圍
內,就認為不會產生負面影響,忽略開發案基地周邊因開發行為而受影響
的區域也應納入評估,顯有衡量因素不足的瑕疵,已違反「環境影響預測
及評估方式」有關文化及民俗部分的預測及評估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614 號
  要  旨:
人民聲請重開程序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縱未依其請求
發動職權,人民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對此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對主管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判斷上並無訴訟權能,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訴理由,應
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6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係規定,受益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若當事人對於申請興建旅館有
取得相關執照及許可而有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者,若其明知有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況時,其所有之信賴自不值得保
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418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未經行政院備查,逕以概括授權之規定為依據,將環境影響評估
法相關事項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業已違反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

2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
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
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95 號
  要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
,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
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
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
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
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
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
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
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
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
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
,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
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