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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
者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
法第 127  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至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
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
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
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7 號
  要  旨: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
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經自行撤銷,且又無提
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時,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
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
,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具備,包括訴訟權能、保護必要、一般實體裁判要件
,及各種訴訟種類之特別實體裁判要件,均為法律審得依職權查明之事項
,若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是否指摘,法律審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
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
善必要時,應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開發單位進行
,而非逕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
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此外,因法未明文有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
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定選取之方式、
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
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人民
,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均具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時,所決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可能的數個選項,而結論的內
容則應該綜合評述。是否必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雖以開發
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判斷基準,然只是可能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論之一,不能據此認為對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只會
有通過或必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二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99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一定之裁處決定,依法
雖享有裁量餘地,然應依法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裁量瑕疵。

7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99 號
  要  旨:
系爭開發案所在之沿海地區屬於中華白海豚重要活動海域,而離岸風力機
組可能對鯨豚造成之衝擊影響包括基礎施工過程之打樁噪音影響、風機營
運期間的低頻噪音,以及風場範圍可能造成棲地破碎化、魚類相改變等,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進行海上打樁作業時,需配置足額觀察船及
訓練有素的海上鯨豚觀察員,監測施工區附近的鯨豚出沒與移動路徑,並
於有影響鯨豚聽覺健康之虞時,即為對應的停工措施,資以維護該生態環
境資源之永續發展。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前述環評承諾事項之行為
,應依法執行之職務,乃視個案情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使職權,對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處分
,其中罰鍰處分且係在法律授權範圍為合義務之裁量決定,此觀行政程序
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601 號
  要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7 號
  要  旨:
核能電廠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
書及因應對策之權限,係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故縣市政府自無權
以公告方式將上開權限事項委任其所屬機關執行。
 

1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41 號
  要  旨:
核能電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之監督等事項,既非縣政府之
權限,縣政府即無權將該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之環保局執行之。
 

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14 號
  要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
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
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
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
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
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614 號
  要  旨:
人民聲請重開程序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縱未依其請求
發動職權,人民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對此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對主管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判斷上並無訴訟權能,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訴理由,應
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418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未經行政院備查,逕以概括授權之規定為依據,將環境影響評估
法相關事項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業已違反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憲法所規定之言論自由及知的權利,均應以「法律」加以落實。人民「
知的權利」之保障,業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其依據;而人民言論之自由亦
必須在其合法行使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要屬當然。次按人民有無請求行政
機關為一定處分,係以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
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
(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
請)否准,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95 號
  要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
,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
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
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
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
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
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
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
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
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
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
,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
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79 號
  要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
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
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82 號
  要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