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4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評僅是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各該事
項,審查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則開發單位所提出之
環說書所記載之事項自應確實、完全,不得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
訊。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既規定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就所稱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有例示規定,故只要有例示規定情形之虞,應繼續進行
第二階段環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53 號
  要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
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
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
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由開發單位依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作
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故主管機關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之審
查,自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予以取代。又環評委員會中之專家學者不得
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亦即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
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是以法院於
審查環評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環境影
響評估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94 號
  要  旨:
按認定環境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人民時,依相關法令規範,至少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
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惟依開發行為及
所在地之特殊性質,雖非居於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
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
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至於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存環境
者,當然享有環境決策公共參與之權利;但得環評公共參與者包含政治、
經濟及文化受影響者,未必即屬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二者不宜混淆。次
按環評法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開發行為所據之專業法規或
組織法規得作成「開發計畫許可」之行政機關,必也就開發行為有其專業
及其權限,得就該行為所產生之整體效益,及對環境之影響與補救措施所
可能之耗損為全面評價者。惟此並不及於核發開發許可並進入「建築階段
」後,由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作成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在取得整體開發行為許可,非僅單純取得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等單純開發行為之前提;且審查程序形式上雖包裹於開發行為許
可程序中,但實質上與開發行為許可為二獨立之行政程序,審查結論作為
開發行為許可處分之前提要件。而環評審查結論若有違法之瑕疪,而遭撤
銷,即無准許進行開發行為。此外,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
,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
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601 號
  要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中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
以致應涵攝而不涵攝,及牴觸環評法設計二階段審查機制,第一階段僅係
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等問題,尚難謂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
  要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
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
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
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
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
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
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5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評估之審查後,應將該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開發單位,並由開發單位依照審查結論內容來調整評估書內容,並在調
整後,將評估書送主管機關認可。而主管機關於認可後,就應該在開發地
點附近之適當地點陳列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至少 15 日,或於報紙上連
續刊登 5  日以上,以進行公告,同時刊登公報。主管機關若未進行公告
並刊登公報者,則該審查結論難謂已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停字第 7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
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
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
予以界定。而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
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對於開發單
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
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
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
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且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
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
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開發行為
地區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之保護規範範圍,若開發行為在未經審查確定
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當地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當地居民
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
,實有停止之必要者,當地居民自具有聲請權能得就開發行為聲請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694 號
  要  旨:
按國家公園範圍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依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及
第 16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時,係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環評主管機關,開
發計畫是否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無論開發計畫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均應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始可進
行開發行為,顯見國家公園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內政部實為最
重要、最適切,且具主導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次按促參案件之本質
,乃政府機關將其對人民所負興辦公共建設之義務,進行先期初步構想規
劃,再透過公開徵求甄選程序,決選出最優民間機構議約,議約完成後委
由民間機構代為執行該項公共建設之興建。加以促參法賦予主辦機關諸多
協力義務與監督管理權責,因此就依促參法興辦的公共建設而言,可說是
公私協力共同開發興建,應可認該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為共同開發行為人
。從而地方政府於國家公園開發案中既為主辦機關,亦為共同開發行為人
,與開發廠商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則若由地方政府所屬之環評會負責開發
案之環評審查程序,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地方政府所屬環評會所為之審查
,亦恐難期客觀公正,易遭致有機關偏見之質疑,故環評應由國定公園之
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最適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由環保署負責從事開
發案之環評審查程序,始為允當。是地方政府對於開發案之環評審查,並
無事務管轄權限,地方政府既無事務管轄權限,而對開發案之環評審查,
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
(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
(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0 號
  要  旨: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
      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
      。」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
      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
      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
      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
      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
      為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
      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
      ,以比例尺 5  千分之 1  或 1  萬分之 1  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
      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
      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
      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
      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
      、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
      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 5  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
      之。(第 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
      、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此即附款之作用本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羈
      束處分如無法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此為貫徹依法行政
      原則之當然結論。而所謂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
      其為附款始足相當。附款之認定允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
      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之字樣。其中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
      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性質上
      不容許出現不確定狀態之處分,即不得附以條件;而負擔則指附加
      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負擔與條件不
      同,對於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但條件則無所
      謂強制實現之可言(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1  版,第 353  至 356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
      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
      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
      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
      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度判字第 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1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614 號
  要  旨:
人民聲請重開程序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縱未依其請求
發動職權,人民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對此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對主管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判斷上並無訴訟權能,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訴理由,應
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95 號
  要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
,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
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
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
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
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
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
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
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
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
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
,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
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82 號
  要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