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