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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環境基本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5 號
  要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
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
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
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
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
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
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6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
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
機關之效力。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1 號
  要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
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
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
「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
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
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
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
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
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
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
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
。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
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
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
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
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
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
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
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
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
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
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
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7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
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
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
規命令予以界定。經過此等規範界定而出的「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在
第一階段終結時,仍可再一次檢視。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
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
」的機制。「審查結論」一方面決定開發申請案是否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程序;另方面作為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及「認可開發」的基礎,同時
作為通過環評程序後追蹤、考核的依據。此種結構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
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終結而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
當地居民而言,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
,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核能之開發、放
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此外,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
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
估範疇、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的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
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
益之用意;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即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
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
響進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再者,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後,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此一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
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
應辦理事項,例如本件系爭審查結論第 3  項、第 8  項即指明:「本計
畫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開發或營運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落實協助鄰近居民提昇社會經濟地
位之計畫(如:僱用、優先採用植作產品等)」等,而此等事項當然與當
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此外,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核之基礎
,開發單位若有違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
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參見李建
良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 2004 年 1  月,第
104 期)。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具有基於
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
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
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