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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環境基本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
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
。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
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
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
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
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
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
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
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