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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環境基本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5 號
  要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
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
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
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
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
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
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4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
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
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