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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行為人使用已超過預計使用年限之設備,且未確實檢查、保養,並於卸收
原油前未確實派工作人員及潛水員對設備進行檢視所導致的海洋汙染,依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不得排放、傾倒廢水、油、廢棄
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於海洋,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公私場所從
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
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為人是因過
失致原油洩漏於海洋,行政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42 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