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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47 號
  要  旨:
按船舶裝卸油料時,應布設確實具有圍攔效果之攔油索始合乎海洋污染防
治法第 30 條所謂「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規範意旨。是船舶於輸油
作業時,縱形式上固已布設攔油索,惟既無預期之圍攔效果,導致溢漏燃
料油致污染海域,則尚難遽認船舶所採取之防制排洩措施係屬適當,行政
機關因而認定船舶已違反海污法第 30 條規定,並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行為人使用已超過預計使用年限之設備,且未確實檢查、保養,並於卸收
原油前未確實派工作人員及潛水員對設備進行檢視所導致的海洋汙染,依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不得排放、傾倒廢水、油、廢棄
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於海洋,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公私場所從
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
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為人是因過
失致原油洩漏於海洋,行政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42 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