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或修正自治條例時如有罰則,依法制體例,罰則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 ,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係裁罰性不利處分,宜慎酌是否有逾越地方制度 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有關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飲用水之管理分工,係依水源水質及容器、包裝 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分別由飲用水管理條例及食品衛 生管理法加以規範,與所標示之使用方式並無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