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3 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是以
,行為人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如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
系爭土地內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傾倒土石,
核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同時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從一
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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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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