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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98 號
  要  旨:
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
,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
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
受據以認定。是垃圾車於清運垃圾時所播方之音樂在街上測得逾法定環境
音量標準,雖屬違法,但如果傳至民眾家中,音量未逾法定標準,或逾法
定標準之程度,客觀上不致造成侵害,即無從請求法院除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68 號
  要  旨:
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業者既承攬施作工程,其自有應
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又業者施作
工程所發出之聲音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章行為,其施工行為縱有其公
益、用路安全上之考量,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若卻未申請於日間施作
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之方式施工,即難以主張其對於違反
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819 號
  要  旨:
按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自有應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如主
管機關以測定儀器測定其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自
得對其予以裁處。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已於裁處前,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罰者未於行政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其提
出任何陳述,係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行政機關未於裁處前未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41 號
  要  旨:
違規人如遭第一次稽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噪音
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對違規人依噪音管制
法第 24 條規定給予限期改善。衡酌上開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目的無非為使
違規人於遭第一次稽查後,保有自行反省改善之機會,故不逕為裁罰,因
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未於第一次稽查後對違規人先進行限期改善
,且該違規地點亦未曾經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依前揭規定,除不得
直接基於第一次稽查之違規事實逕為裁罰外,更不得在違規人於限定期限
內施以改善前,逕依違規事實,為後續裁罰,否則無疑剝奪違規人遭裁罰
前應享有之自我反省改善機會,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