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 ,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 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 受據以認定。是垃圾車於清運垃圾時所播方之音樂在街上測得逾法定環境 音量標準,雖屬違法,但如果傳至民眾家中,音量未逾法定標準,或逾法 定標準之程度,客觀上不致造成侵害,即無從請求法院除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業者既承攬施作工程,其自有應 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又業者施作 工程所發出之聲音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章行為,其施工行為縱有其公 益、用路安全上之考量,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若卻未申請於日間施作 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之方式施工,即難以主張其對於違反 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