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6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 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28 條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