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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54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
,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
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
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
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
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