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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411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
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
。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
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
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
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
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
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
、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
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830 號
  要  旨:
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行政院所
訂,又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 89 年 6  月 21 日所發布
之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
訂。」各級行政院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3 則可
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於 96 年 4  月 3  日送達於原告,被告於同年 5
月 4  日收受訴願書。從而,計算本件原告訴願期間,當自 96 年 5  月
4   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苗栗縣,而訴願管轄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位於
桃園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3  日,則其訴願係於 96 年 5  月 6  日始
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要足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