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
,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例如未說
明裁量之依據之情形,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至於
「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則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業已記明理由,惟並不
充分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
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
理由之前提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原
處分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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