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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75 號
  要  旨:
業者若輸入硬式磁碟機等相關資訊物品,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屬
先申報繳納再申請扣抵,惟主管機關嗣後將查核方式從無須準備可扣抵相
關文件,調整為須備妥証明文件始准扣抵,此項改變涉及責任業者是否應
留存原始單據以供查驗,且業者亦已對先前無需備妥文件即可扣抵之查核
方式產生信賴,故主管機關若未公告週知或通知責任業者,而逕以其未申
報處理費予以裁罰,即有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 號
  要  旨:
經環保署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本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按期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不因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而有異。是業者就商品材質等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之申報資料,違反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的義務,致使環保署依該不正確之申報資料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則業者
尚難執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及該處分為其有利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70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倘行政行為之內
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惟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體。而判斷是否為具
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
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
為抽象事實關係。而公告所限制之範圍,係就一般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
(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限制使用,具抽象性、反覆性;非僅就特定一次
之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使用為限制。因此公告
係對包含現在及將來之所有使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
不特定業者而為之反覆性、多次性規範。凡公告所列限制使用對象而有使
用前開塑膠類製品之事實者,均為公告規範效力所及,其受規範對象乃非
屬特定而具擴張可能性,與針對具體事件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或一般
處分無涉。從而,應認公告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70 號
  要  旨:
對於系爭廢棄物回收問題,原審就環保署主張,業者提供之銷貨統一發票
及重量參考值明細表計算其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該銷貨統一發票
及參考重量值數據均經上訴人查核單位抽驗認為無重大不符之處而予以採
用,惟此對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數額,係為關係重大之事項,
自應審慎參酌,故原審未對此為不予採納之說明,可認其為判決不備之理
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78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治癒違法行政處分所存在之瑕疵,使其轉換成合
法行政處分,該轉換而來之行政處分因無瑕疵,而得以維持;其法律性質
,基於法律安定及法律明確之要求,應認轉換為一種形成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