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
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
,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
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
,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
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
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
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
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
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
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
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
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
,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
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
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
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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