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8 號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
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
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
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義務人作成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處分,併具有將義務人依規
定而抽象存在之義務予以具體化之確認性質,其就義務人究竟依何規定必
須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如何清除處理,即應依行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款
規定標示明確,茲可得而確定義務之依據、內容及範圍,否則即有失明確
。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63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
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
,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
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
,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
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
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
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
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
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
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
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
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
,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
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
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
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