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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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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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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
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
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
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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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2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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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就義務人作成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處分,併具有將義務人依規
定而抽象存在之義務予以具體化之確認性質,其就義務人究竟依何規定必
須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如何清除處理,即應依行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款
規定標示明確,茲可得而確定義務之依據、內容及範圍,否則即有失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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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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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
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
,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
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
,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
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
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
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
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
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
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
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
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
,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
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
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
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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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3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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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
待之能力範圍內,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
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又行政法院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
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仍應將審酌前開
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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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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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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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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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
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
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
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
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
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
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
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
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
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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