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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
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03 號
  要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
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
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
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
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
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
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
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
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0 號
  要  旨: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20 條規定可知
,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事業的廢棄物,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依
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主管機關應先命負
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
容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因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數量而與各
該事業分別協商締結「和解契約」,兩造間如已基於契約合意,而就各該
事業對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者,其
餘部分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

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71 號
  要  旨:
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時,依同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之意旨,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使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行政處分雖因違法或合法之不同,而將排除行政
處分效力之行為,分為「撤銷」及「廢止」二種;惟「撤銷」之法律效果
原則上係溯及的失其效力,「廢止」之法律效果係非溯及的即向後的失其
效力;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具備限制較多
之廢止要件時,亦得予以廢止,於法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