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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制度,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
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其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
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
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
須逕由法律明定。惟行政機關依法令得逕行作成各種公權力行為之「權限
」(例如撤銷權、廢止權等),其性質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別,並無
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亦未審酌本件公法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乙節,要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
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
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
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
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
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
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
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
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
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
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
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
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
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
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
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
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
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
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
,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
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
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
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
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5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
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所謂「負擔」
,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
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
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
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
,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者,則非屬負擔。另「廢止權保留」
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
除相對人之信賴保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8 號
  要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
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
「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
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
,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
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
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
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
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
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
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