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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81 號
  要  旨:
處分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
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故將之納為一般處
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得以該公
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1 號
  要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按次處罰」,其性質究屬執行罰
或行政罰,以實務操作而言,受處分人遵守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處分而完
成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機率並不高,且主管機關就按次處罰所為之罰鍰處分
往往較第一次處分為高,則殊難謂按次處罰之處分純屬迫使行為人將來完
成改善之手段,而毫無警告其不得再犯或加重制裁之性質。申言之,按次
處罰除具有執行罰之性質外,往往富含有行政罰之性質,就實務之操作及
主管機關處分之意旨而言,殊難謂按次處罰僅純屬執行罰之性質而無警告
及制裁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 號
  要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
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
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
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
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
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
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
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
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97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
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
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規定之管
理費,乃國家為達到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
研究之政策目的,因而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服務園區事業,進而專對園區內
機構群體課徵金錢給付義務,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即有關園區開發及周邊公共設施暨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管理等事項
,為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營業稅之計稅性質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