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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5278 號
  要  旨: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486 號
  要  旨:
查,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過程中,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係指鎮公所清
潔隊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運 (含資源回收作業) 工作,職故,原告所執行者
乃一般廢棄物清運之後續焚化處理,此種事務之執行,毋寧為被告 (行政
主體) 行為之「延伸」,且原告本身需受被告指揮監督,故不能取代被告
之公法上地位,何況,原告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之,至多僅係間接
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難謂係公權力之受託人,只能稱之為「行政協助者
」或「行政助手」,猶如前述屬私法性質之違規車輛拖吊之行政事實行為
。是以,原告稱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前段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
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
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及舊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謂‥‥鄉 (鎮、市) 公所。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及前揭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等法源,
而由被告將其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應執行垃圾處理之公務委託原告執行
,而遽為推論其與被告間具有公法關係,實無足採。是本件乃原告與被告
因訂立委託契約辦理純粹事務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而生之爭訟,並未直接對
外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即僅係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國庫行政即私經濟
行為之私法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殆無疑義。故而,本件應屬
民事訴訟事件,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
法顯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