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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8 號
  要  旨: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所應負擔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雖屬特別公課,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
業人員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因該帳簿憑證資料,
俱存於責任業者支配範圍,是參酌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合
理分擔舉證責任,責任業者自亦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倘其違反者,即產
生由主管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該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
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自得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
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即按一定標準或間接證明之方式予以推估,
以代直接證據之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75 號
  要  旨:
業者若輸入硬式磁碟機等相關資訊物品,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屬
先申報繳納再申請扣抵,惟主管機關嗣後將查核方式從無須準備可扣抵相
關文件,調整為須備妥証明文件始准扣抵,此項改變涉及責任業者是否應
留存原始單據以供查驗,且業者亦已對先前無需備妥文件即可扣抵之查核
方式產生信賴,故主管機關若未公告週知或通知責任業者,而逕以其未申
報處理費予以裁罰,即有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 號
  要  旨:
經環保署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本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按期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不因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而有異。是業者就商品材質等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之申報資料,違反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的義務,致使環保署依該不正確之申報資料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則業者
尚難執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及該處分為其有利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0 號
  要  旨: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20 條規定可知
,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事業的廢棄物,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依
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主管機關應先命負
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
容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16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
件進入依第 16 條第 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
依第 18 條第 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
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
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
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
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本件上訴人既為責任業者,於
接受查核時,因提供之帳冊資料並不完整,除受託生產公司之包裝飲用水
外,其餘並無相對之銷售情形,與上訴人實際經營結果間有重大差異;且
提供帳冊及憑證,就 PET、PP  容器之進貨數量,與上下游業者無法勾稽
;復疏漏未記載紙箱之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致被上訴人無法精確完整計
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得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
,以原料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上訴人之容器購入量,並據之推算應
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此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
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
,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
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