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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30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
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
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
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
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
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
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
,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
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
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0 號
  要  旨:
按土地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固由主管機關代管,迄區段徵收時,始由機
關通知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繼承人雖為區段徵收時之原地主,惟土地
在遭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棄置當時繼承人倘尚未取得或管理系爭土地,
則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
過失,自有待商榷,尚不得逕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又繼承人於土地被徵
收前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相關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雖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取得土地,惟渠等既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曾由
渠等直接管理或使用,殊有疑問,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
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亦有進一步查明探究之必要。倘未
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8 號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
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
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
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1 號
  要  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
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
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
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
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
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
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
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
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
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
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
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
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63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
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
,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
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
,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
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
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
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
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
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
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
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
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
,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
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
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
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6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
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
機關之效力。

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95 號
  要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
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
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10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0 號
  要  旨: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20 條規定可知
,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事業的廢棄物,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依
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主管機關應先命負
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
容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
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
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
,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
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
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
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3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
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
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
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
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
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
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
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
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
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
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1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
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53 號
  要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
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
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
,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
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
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
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
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 號
  要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
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
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
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
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
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
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
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
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
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
、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
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
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
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
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
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
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
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9 號
  要  旨:
系爭查獲棄置污泥究係「廢棄物」?抑或主管機關許可,可供建材使用之
「其他土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
依法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職掌,因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原告歷次
申請許可或變更時相關公文內容均記載處理過程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
環保署發布之辦法、命令,顯見原告所稱已獲許可一節,須以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範為其前提要件,並非一經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認定係屬「其他土類」,即認系爭污泥之性質業已改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5 號
  要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
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
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
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
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
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
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
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
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
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
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
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
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
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057 號
  要  旨:
只要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
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
作用,但行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63 號
  要  旨: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
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
行清除。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清運事業廢棄物僅使用廠區道路,屬於廠
區內自行清運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將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訴外人設置
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故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為之,行政機關
以其未取得許可為由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8 號
  要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
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
「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
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
,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
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
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
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
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
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
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3 號
  要  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
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
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
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除生物醫
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
黑框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立法目
的,可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產生、
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
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
清理法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