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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8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有「依法行政原則」及「不值得保護之
信賴」之立法目的外,仍有兼顧法安定性之目的,容應採取較小程度之目
的性限縮解釋,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
銷原因日(例如刑事判決確定日),始屬允當。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86 號
  要  旨:
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
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至於
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則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並非單
純於接受國家或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75 號
  要  旨:
業者若輸入硬式磁碟機等相關資訊物品,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屬
先申報繳納再申請扣抵,惟主管機關嗣後將查核方式從無須準備可扣抵相
關文件,調整為須備妥証明文件始准扣抵,此項改變涉及責任業者是否應
留存原始單據以供查驗,且業者亦已對先前無需備妥文件即可扣抵之查核
方式產生信賴,故主管機關若未公告週知或通知責任業者,而逕以其未申
報處理費予以裁罰,即有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 號
  要  旨:
經環保署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本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按期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不因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而有異。是業者就商品材質等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之申報資料,違反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的義務,致使環保署依該不正確之申報資料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則業者
尚難執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及該處分為其有利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9 號
  要  旨:
環保署限期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及法定利息,並行使抵
銷權,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被動債權)抵充之(主動債權)
,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一限期返還及行使抵
銷權之通知,性質上為非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3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
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
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16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
件進入依第 16 條第 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
依第 18 條第 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
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
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
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
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本件上訴人既為責任業者,於
接受查核時,因提供之帳冊資料並不完整,除受託生產公司之包裝飲用水
外,其餘並無相對之銷售情形,與上訴人實際經營結果間有重大差異;且
提供帳冊及憑證,就 PET、PP  容器之進貨數量,與上下游業者無法勾稽
;復疏漏未記載紙箱之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致被上訴人無法精確完整計
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得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
,以原料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上訴人之容器購入量,並據之推算應
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此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159 號
  要  旨:
機關依據行政契約之約定,針對廠商違約行為所為之記點行為,乃以廠商
未盡契約之給付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8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謂另定失效日期之撤銷,係指違法行政處分
於失效日期後即消滅,其實際效果雖與同法第 122  條所謂之廢止類似,
然其本質上為效力部分消滅,仍與效力終止之廢止有別。經查本件事實,
係受處分人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後,未依規定履行申報營運統計義務,行政
機廢止原核准登記處分,即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確,行
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
處分人主張其係受撤銷處分,而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59 號
  要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
在該條項各款規定用途下所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
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依據同條例第 3  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參照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營造業法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等規定,營造業係屬須經政府許可
,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產業。本件受處分人申請稅額抵
減時尚未取得營造業許可,觀諸上開意旨,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
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