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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8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有「依法行政原則」及「不值得保護之
信賴」之立法目的外,仍有兼顧法安定性之目的,容應採取較小程度之目
的性限縮解釋,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
銷原因日(例如刑事判決確定日),始屬允當。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9 號
  要  旨:
環保署限期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及法定利息,並行使抵
銷權,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被動債權)抵充之(主動債權)
,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一限期返還及行使抵
銷權之通知,性質上為非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3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
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
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159 號
  要  旨:
機關依據行政契約之約定,針對廠商違約行為所為之記點行為,乃以廠商
未盡契約之給付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