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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3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
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
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
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
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
,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
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
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
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057 號
  要  旨:
只要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
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
作用,但行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