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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81 號
  要  旨:
處分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
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故將之納為一般處
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得以該公
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
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
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
,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
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
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
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54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
,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
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
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
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
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188 號
  要  旨:
行政罰不適用刑法時效制度,縱有延遲處分情事,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