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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
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0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
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
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
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3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
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
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
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
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
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
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
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
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
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
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53 號
  要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
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
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
,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
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
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
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
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 號
  要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
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
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
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
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
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
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
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
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
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
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
,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
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
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
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
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
,方符本案立法意旨。倘其所定之期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
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9 號
  要  旨:
系爭查獲棄置污泥究係「廢棄物」?抑或主管機關許可,可供建材使用之
「其他土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
依法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職掌,因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原告歷次
申請許可或變更時相關公文內容均記載處理過程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
環保署發布之辦法、命令,顯見原告所稱已獲許可一節,須以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範為其前提要件,並非一經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認定係屬「其他土類」,即認系爭污泥之性質業已改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因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數量而與各
該事業分別協商締結「和解契約」,兩造間如已基於契約合意,而就各該
事業對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者,其
餘部分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

10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
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
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
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
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3 號
  要  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
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
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
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除生物醫
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
黑框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立法目
的,可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產生、
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
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
清理法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