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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60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業者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合意延緩拍賣程序,並約定業者若自行
將場址廢棄物清除完畢,則已收取之代履行費用將轉作場址之土壤檢測及
整治等後續費用,雙方間顯已成立行政契約。則於該契約關係消滅前,主
管機關並無欠缺保有該代履行費用之法律上理由,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0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
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
、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
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
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
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
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
、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
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
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
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
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
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
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
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三字第 9 號
  要  旨:
倘人民依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時,嗣後行政機關反而認定人民依該行政
指導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又行政機關熟悉各項行政法規,對其所掌管之事務具有專業性,且
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限,若要求人民能辨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係屬違
法、不當,因而拒絕遵從,即欠缺期待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