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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5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38 號
  要  旨:
按以公司在臺投資期間,直接傾倒有毒廢料、有機溶劑,造成廠址土壤、
水源破壞殆盡,致造成土地、員工及當地居民永遠的傷害,投資人為外國
人,為免受害人求償無門,主管機關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規定,否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讓、受讓,而認於法無不合,原判決應明確
指出投資人究係應依何法律負有賠償責任,以致於如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
讓、受讓,會使得受害人求償無門,否則即有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
,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
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68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行政執行機
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行政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
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
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