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