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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