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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
,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
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6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
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
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
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3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
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
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
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
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
,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
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
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
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
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
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35 號
  要  旨: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
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
。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
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
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
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
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
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
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
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
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
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
會。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
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
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因此,負有回復
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
因而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第同條第 4  款規定的建造工
廠或房屋者。如將兩者等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危害繼續存在
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
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