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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38 號
  要  旨:
按以公司在臺投資期間,直接傾倒有毒廢料、有機溶劑,造成廠址土壤、
水源破壞殆盡,致造成土地、員工及當地居民永遠的傷害,投資人為外國
人,為免受害人求償無門,主管機關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規定,否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讓、受讓,而認於法無不合,原判決應明確
指出投資人究係應依何法律負有賠償責任,以致於如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
讓、受讓,會使得受害人求償無門,否則即有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38 號
  要  旨:
按以公司在臺投資期間,直接傾倒有毒廢料、有機溶劑,造成廠址土壤、
水源破壞殆盡,致造成土地、員工及當地居民永遠的傷害,投資人為外國
人,為免受害人求償無門,主管機關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規定,否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讓、受讓,而認於法無不合,原判決應明確
指出投資人究係應依何法律負有賠償責任,以致於如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
讓、受讓,會使得受害人求償無門,否則即有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
,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
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
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
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之應
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雖授權各主管機關得命污
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然立法理由
既已載明就此部分授權應先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再依序命場
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倘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
未依此授權之順序任意指定,即屬恣意裁量,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
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
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
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
,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
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
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
,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
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03 號
  要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
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
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
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
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
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
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
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
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4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而實施,依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必須
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方能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內容及範圍等,亦應受
比例原則之限制。

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60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業者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合意延緩拍賣程序,並約定業者若自行
將場址廢棄物清除完畢,則已收取之代履行費用將轉作場址之土壤檢測及
整治等後續費用,雙方間顯已成立行政契約。則於該契約關係消滅前,主
管機關並無欠缺保有該代履行費用之法律上理由,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

1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30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
,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
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
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
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
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
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
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
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
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
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
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
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
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
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
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
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
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
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
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
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
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
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
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
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
,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
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
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
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
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
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依場址實際狀況,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因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數量而與各
該事業分別協商締結「和解契約」,兩造間如已基於契約合意,而就各該
事業對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者,其
餘部分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

14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
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
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場址污染行為人,除負擔清除廢棄物的義務外,亦負擔該場址環境改善及
復原等義務,且與主管機關合意成立行政契約,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該行政
契約保有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改善作業後,公告解除系
爭污染場址列管,並廢止前經指定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廢止處分係自廢止時起
,始向後失其效力,則主管機關對污染行為人追繳廢止前應負擔之代履行
費用,即無不合。

1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通常同時出現,但同一行政處分,亦有
因實際通知之情形,可能對各當事人先後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僅於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開始
起算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但並不影響該處分已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
容之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發生之外部及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
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
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
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