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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
,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
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
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
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
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
,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
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
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
,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
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

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3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
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
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
,亦有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
另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
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
,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
是原告縱非污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
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
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
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改善作業後,公告解除系
爭污染場址列管,並廢止前經指定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廢止處分係自廢止時起
,始向後失其效力,則主管機關對污染行為人追繳廢止前應負擔之代履行
費用,即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