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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1 號
  要  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
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
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
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
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
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
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