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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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4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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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
,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
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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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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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
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
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
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
,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
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
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
,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
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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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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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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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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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
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
且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處分未記
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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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6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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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而實施,依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必須
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方能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內容及範圍等,亦應受
比例原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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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9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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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
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
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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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9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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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
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
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
,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
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
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
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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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1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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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
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
、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
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
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
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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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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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
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
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
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
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
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
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
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
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
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
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
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
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
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
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
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
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
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
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
,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
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
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
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
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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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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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
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
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
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
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
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
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
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
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
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
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
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
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
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
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
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
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
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
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
,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
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
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
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
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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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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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廠商放流水總汞濃度超標情事並非常態,顯非出於故意。則主管機關未審
酌放流水超標原由,未細究違規情事係屬故意或過失,遽以放流水超標次
數及其他違反整治工項為由,認定違規情節重大,應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
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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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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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
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
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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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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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
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
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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